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401号 罪犯程相喜,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新刑二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程相喜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7年2月8日起。该犯同案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31日作出了(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7年2月1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2009)豫法刑执字第00730号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2012)汴刑执字第5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程相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程相喜于2003年9月至2006年2月,伙同他人,分别在新乡、焦作等地参与盗窃作案21起,盗窃财物价值1439981元。 罪犯程相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参加法律法规学习,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2次,记功3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程相喜减刑,确已经过上述有关研究、公示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程相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相喜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9月2日至2026年7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学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