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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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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兵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74号 罪犯王洪兵,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2日作出(2004)驻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74号

罪犯王洪兵,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2日作出(2004)驻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447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4日作出(2005)豫法刑二终字197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核准对王洪兵的判决。宣判后,于2005年7月2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7年11月3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豫法刑执字第0108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2月2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豫法刑执字第004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以(2012)汴刑执字第9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洪兵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7月,被告人王洪兵之父王某甲欲购买本村村民王某乙的树木未成,王洪兵听其父说是本村王某丙从中作梗所致。7月16日,王洪兵受其父责骂,遂持刀窜至王某丙家,朝王身上连捅数刀,致王当场死亡。王洪兵于2004年7月17日投案自首。

罪犯王洪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1次,记功3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洪兵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兵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洪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25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学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