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82号 罪犯李佰元,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8日作出(2007)商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佰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佰元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2007)豫刑一终字第2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11月27日起。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0年5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执字第00421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九年;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1122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佰元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佰元2006年5月6日,从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李香勤处购买海洛因50克,卖出。同年5月12日又到李处购买海洛因101克,返回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所带海洛因当场追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佰元系主犯。 罪犯李佰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规、监狱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能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习艺劳动。受到表扬2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佰元减刑,却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佰元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佰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27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学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