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52号 罪犯庹成国,2003年7月3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3日作出(2002)三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庹成国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5日作出(2003)豫法刑二终字第000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3年6月1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5年9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刑执字第100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7年12月18日经本院(2008)汴刑执字第20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9月12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160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庹成国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7至2001年11月被告人庹成国伙同冉维超等人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先后在灵宝市区抢劫劫作案4起,抢劫现金13300余元,手机、传呼机各2部,在抢劫过程中致1人死亡。 罪犯庹成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4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庹成国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庹成国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庹成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