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67号 罪犯岳雷,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南刑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雷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0331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豫法刑四终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0年3月1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2年7月26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豫法刑执字第0096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 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岳雷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岳雷于2007年3月29日下午,与李斌等四人预谋抢劫出租车。当晚20时,四人携带刀子、胶带窜至淅川县灌河路,以租车前往淅川县金河乡为名,途中将司机魏中抢劫后投入河中,钱物、车辆价值27800元。 2007年3月19日至4月2日期间,被告人岳雷伙同李斌先后伙同凌军锋在河南省淅川县、湖北省、陕西省等境内驾车连续实施抢夺7起。该犯参与6起,价值3985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岳雷系主犯。 罪犯岳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岳雷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岳雷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31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学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