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31号 罪犯刘海洲,2002年1月28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作出(2001)信中法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海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2年1月2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4年5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刑执字第71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0月24日经本院(2006)汴刑执字第8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09年4月30日经本院(2009)汴刑执字第64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5月31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5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海洲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秋至2000年6月间,被告人刘海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许静、宋荣华等人,在信阳、息县、罗山等地,采取撬门别锁或自配钥匙等手段盗窃货车、轿车,被告人刘海洲参与盗窃30起,盗窃财物价值91万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海洲系主犯。 罪犯刘海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2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刘海洲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海洲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海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刑期自2004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