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26号 罪犯刘岩奎,2009年1月7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8)宛龙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岩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另一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711.5元(刑期自2007年10月24日至2020年10月23日)。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6日作出(2008)南刑少终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刘岩奎的判决。宣判后,2008年12月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2年5月31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59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岩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0月22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刘岩奎伙同他人窜至南阳市七一路西段双桥处,预谋并对王某某实施抢劫,随后将其挟持到旁边巷道,先后对王某某实施奸淫,并在强奸过程中致王某某轻伤。2007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岩奎投案。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岩奎系主犯。 罪犯刘岩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刘岩奎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岩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岩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