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404号 罪犯刘家亮,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9日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20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家亮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2年8月2日起。该犯同案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8月2日作出了(2002)高刑终字第1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2年12月1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0日(2005)豫刑执字第778号刑事裁定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2008)汴刑执字第16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9月30日(2010)汴刑执字第158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31日(2013)汴刑执字第3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批,报送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家亮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家亮于1998年12月6日至1999年1月26日间,伙同他人,经预谋,携带匕首、菜刀、木棍等凶器,窜至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朝阳区塔营村等地,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作案10起。该犯参与抢劫3起(入户抢劫2起),抢劫款物总价值人民币20.3万余元,抢劫中致被害人陆某某死亡。 罪犯刘家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参加法律法规学习,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家亮减刑,确已经过上述有关研究、公示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家亮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家亮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7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学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