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69号 罪犯周强,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日作出(2004)郑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45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9日作出(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399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5年11月1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8年6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豫法刑执字第39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5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豫法刑执字第0040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以(2012)汴刑执字第96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周强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强于2003年7月30日凌晨,杨帅永、韩可安、韩红利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胜岗中街夜市,因琐事与白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在金水区东韩砦村口打架。周强即给陈军打电话,让陈赶去帮忙。随后,周强与杨帅永即赶往东韩砦与陈军等人会合。在等对方时,陈军接到电话,称韩可安在胜岗被打,周强与杨帅永等人即返回胜岗街口处,持砍刀先照被害人刘书前左上臂、左腰背、左臂等部位连砍数刀,后杨帅永等人追上白某某,朝白的背部、腰部、左臀部等处砍击数刀,将二人砍倒在地,致白某某死亡,刘书前重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强系主犯。 罪犯周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周强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强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26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学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