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22号 罪犯于亚飞,2007年6月20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2006)周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亚飞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之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于亚飞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7)豫法刑一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7年6月1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9年11月26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执字第106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3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刑执字第26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于亚飞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豆中四、于亚飞等人将被害人刘某某强奸,2004年6月30日,被告人于亚飞、豆中四、陈辉等人将被害人李某、刘某强奸。200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豆中四、于亚飞等人分别结伙,先后在沈丘县槐店镇、北郊乡及沈丘县东关、北关等处,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作案13次,抢劫现金及物品价值13350余元。其中,罪犯于亚飞参与抢劫11次,抢劫现金及物品价值12850元。2004年3月25日,被告人豆中四、于亚飞伙同他人窜至沈丘县一高中门口碰见与其发生过矛盾的被害人王华伟,遂持刀上前朝王华伟头部、背部等处连续砍击,致王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亚飞系主犯。 罪犯于亚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于亚飞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亚飞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亚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30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