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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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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书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32号 罪犯孙书民,2002年8月22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6日作出(2001)许中刑一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书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32号

罪犯孙书民,2002年8月22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6日作出(2001)许中刑一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书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70000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2年7月1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4年12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刑执字第154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12月18日经本院(2008)汴刑执字第25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7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8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书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11月至200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孙书民伙同梁海军等四人,分别结伙窜至许昌市区及襄城县、临颍县、扶沟县、漯河市、平顶山市等地,采取撬门入室,气割等手段实施抢劫、盗窃,其中被告人孙书民参与抢劫2次,抢劫财物价值33638元,在抢劫中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参与盗窃16起,盗窃财物价值120202.5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书民系主犯。

罪犯孙书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孙书民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书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书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刑期自2004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