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70号 罪犯高松波,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6日作出(2001)郑刑初字第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松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高松波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8日作出(2002)豫刑一终字第0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高松波的上诉。宣判后,于2002年4月2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4年8月3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豫法刑执字第111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7年1月30日经本院以(2007)汴刑执字第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4月30日经本院以(2009)汴刑执字第68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以(2011)汴刑执字第20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高松波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害人阔某某等人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被人殴打后,召集众人报复。在郑州市经二路北段农行家属院门口,误认为高松波、刘永海等人即是对基殴打之人。阔某某等人上前质问、辱骂,引起双方厮打。高松波、刘永海分别持砖头、板凳击中阔某某头部。倪志超持带木把的垃圾斗击中阔某某背部。阔某某因头部受钝器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罪犯高松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5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高松波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松波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松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学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