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39号 罪犯李同义,2009年7月22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5日作出(2008)南刑初二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同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3588.72元。被告人李同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9年7月1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2年3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刑执字第0023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同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邓州市夏集乡常营村村民李某某、万某甲与其邻居李同义因宅基地栽树之事产生矛盾,万某甲电话告知其弟万某乙,万某乙叫上万某丙、万某戊、万某己于2008年2月27日晚到常营村,与李同义及其亲属发生互殴。万某丙被李同义、李同虎等人殴打致死。万某乙、李同义构成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同义系主犯。 罪犯李同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李同义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同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同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30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