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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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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营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402号 罪犯郭建营,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了(2006)新刑二初字第55号刑事裁定,被告人郭建营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402号

罪犯郭建营,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了(2006)新刑二初字第55号刑事裁定,被告人郭建营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6年12月8日起。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7年3月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2009)豫法刑执字第00728号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经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2012)汴刑执字第5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建营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郭建营于该犯伙同李新胜在2005年4月至11月期间,在河南省的延津县、封丘县、长坦县、太康县、睢县、尉氏县、杞县、山东省的东明县盗窃78起,共价值131290元。

罪犯郭建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参加法律法规学习,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2次,记功3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郭建营减刑,确已经过上述有关研究、公示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建营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建营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9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学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