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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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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传领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98号 罪犯郭传领,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9日作出(2001)周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传领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98号

罪犯郭传领,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9日作出(2001)周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传领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已交付五千元)。与原由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以强奸、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郭传领有期徒刑十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含已交付五千元)。刑期自2001年8月27日起。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4年1月2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刑执字第9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7年1月30日经本院以(2007)汴刑执字第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1月7日经本院以(2010)汴刑执字第7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以(2012)汴刑执字第107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传领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传领于1997年元月4日,伙同王普林、郭新建、牛喜林,经预谋后,于1997元月5日凌晨,四被告人分别携带耕耙、木棍、小口径手枪等凶器窜至累界公路沈丘段孔大桥东约100米处,伺机作案。凌晨二时许,四人用耕耙横放于公路上,将一辆货车拦住,用尖刀、铁棍等凶器相威胁,抢走现金400元。而后四人用同样方法拦截一辆解放牌货车索要70元,用尖刀、铁棍等器械相威胁,将三被害人拉到壕沟里,反绑双手进行殴打,抢走孟某现金200元,而后郭传领、王普林、牛喜林三人将车开到湖北省枣阳市销脏,得脏款8000元,郭传领分得赃款3000元。1997年9月19日,郭传领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郭传领未履行罚金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传领系主犯。

罪犯郭传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表扬1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郭传领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传领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传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学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