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75号 罪犯邱野,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邱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2011年9月20日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邱野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邱野于2003年5月13日凌晨,伙同夏景远、黄宏晓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169号院河南盛保消防实业有限公司郭国权办公室内,盗窃现金28万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野系主犯。 罪犯邱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4次,记功1次奖励。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邱野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邱野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邱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学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