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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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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17号 罪犯贺超,2006年11月22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汴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17号

罪犯贺超,2006年11月22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汴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68094.72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6年11月1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9年4月2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执字第0017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202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贺超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吕与孙甲因同孙某乙谈恋爱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贺吕遂打电话叫被告人贺超等人。会合后,四人在开封宾馆门前与被害人孙甲相遇,因语言不和发生撕打,打斗中被告人贺吕持随身带的尖刀分别刺中孙甲的左臀部两刀、右胳膊一刀,被告人贺超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向孙甲的右腹部猛刺一刀,致被害人孙甲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5月27日死亡。

罪犯贺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贺超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贺超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26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