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56号 罪犯许永辉,2010年5月27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通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永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1月24日)。法定期间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5月1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2年12月1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17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许永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许永辉伙同他人,冒充警察,以办案件需要配合为名,将在通许县孙营乡一网吧上网的李某某和梁某某带到一辆喷有“公安”字样的面包车上,带至四所楼镇一麦茬地里,抢走价值2123元的手机两部及银行卡,并从卡中取出现金500元。 罪犯许永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许永辉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许永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永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