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84号 罪犯陈中臣,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商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中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18日至2025年6月17日止。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以(2012)汴刑执字第11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中臣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中臣于2003年11月20日至2007年12月4日,伙同邵华、田庆华、杜建军等人,分别在商水县以殴打手段抢劫三起,抢走耕牛一头、手机二部、现金1900元,共计价值6290元;2001年2月14日至2007年11月29日夜,该犯伙同邵华、陈狗选、杜建军等人携带撬杠、手电筒分别在商水县、连霍高速路洛阳段附近偃师高邙岭乡蔡庄村等盗窃八起,盗窃耕牛、山羊、电瓶等物,价值共计41050元。被告人陈中臣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系累犯、未履行罚金刑。 罪犯陈中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陈中臣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中臣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中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学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