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57号 罪犯陈保丽,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2日作出(2004)周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保丽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2005)豫法刑二复字第71号刑事裁定,对其同犯予以核准。宣判后,2005年8月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8年1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豫法刑执字第0000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以(2010)汴刑执字第9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以(2012)汴刑执字第9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保丽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保丽于2004年1月15日至2月26日期间,分别伙同侯学建、丁建民等人采取跟踪、殴打等手段,抢劫去银行取款人5次,抢得现金52552元,摩托车一辆价值4500元,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保丽系主犯。 罪犯陈保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陈保丽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保丽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保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学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