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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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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少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出生于1980年9月16日,汉族,初中毕业,工人,住河南省通许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少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出生于1980年9月16日,汉族,初中毕业,工人,住河南省通许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16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7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BLN681号轿车沿3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高贤乡大杨庄村村头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杨某某撞倒,杨某某经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康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知道自己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BLN681号轿车沿3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高贤乡大杨庄村村头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杨某某撞倒,杨某某经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康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四万零五百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2点30分左右,其与妻子坐在刘某的车上由北向南沿高贤至太康县城公路行驶高贤乡大杨庄村头,看到离车十多米远有一个小女孩由西向东突然横过公路,刘某赶紧刹车,但是已经刹不住了,结果刘某的车前方将小女孩撞到公路西侧,出事后其赶紧打110、120,过了一会120到了,抢救好长时间也没有将小女孩抢救过来。证人杨东启证实,2015年02月10日11时左右其和另外两个人在去坟地回来的路上走着,杨某某在后面跟着。其去坟地烧过纸回来准备过马路,对面过来一辆轿车跑的很快,其赶紧看杨某某,其看的时候,那辆车正好撞住杨某某。其看到那辆车把杨某某撞倒在路的东侧了,撞住之后,其身边的人报的警,叫的120,谁打的电话其不知道。

3.现场图及物证照片记载了事发现场、事故车辆及车辆碰撞痕迹情况。

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概况;

鉴定意见(太)公(刑技)鉴(尸检)字(2015)021001号鉴定文书对杨某某的鉴定意见为死于颅脑损伤。

书证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事故。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杨某某出生于2007年05月18日。驾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具有驾驶资格证,肇事车辆豫BLN681号轿车为刘某所有。

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02月10日早上07点左右,朋友马松山打电话让陪其到太康县走亲戚,其开车沿高贤到太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太康县高贤乡大杨庄村头时,其看到前方一百多米处有三个大人和一个小女孩在路的西侧步行由南向北逆行行走。其离他们有二十多米左右时,那个小女孩突然横穿马路从路西往路东跑,其就赶紧刹车,往左边打方向躲那个小女孩。但没刹住车撞住那个小女孩了。撞住之后,其就赶紧停车,下车抱着那小女孩去医院,人家不让动。其就赶紧让马松山打120和110电话,120急救车到现场后也没能把小女孩抢救过来,执勤民警到现场后就把其带到了太康县交警队。

8.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法院调查笔录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妻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四万零五百元,并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