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457号 罪犯李灵杰,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9日作出(2008)洛开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灵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刑期自200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洛刑一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1月15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对李灵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16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李灵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李灵杰利用担任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滹沱村村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过程中,主谋策划与他人将公共财产征用补偿款400138.8元共同占为己有,后李灵杰等4人将赃款平分。 罪犯李灵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5月15日获得表扬,2014年7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12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2月9日获得记功,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2月30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灵杰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灵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