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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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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恒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张丽恒挪用资金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461号 罪犯张丽恒,曾用名张小锁,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鲁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丽恒犯吸收客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461号

罪犯张丽恒,曾用名张小锁,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鲁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丽恒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1月22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张丽恒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至1999年,张丽恒在担任鲁山县马楼信用社主任期间,采取吸收存款不入账的手段,安排信用社职工在鲁山县以信用社名义吸收有关储金会存款4243.559738万元,用于帐外发放贷款牟利。截止2000年8月24日将帐外未收回贷款916.86574万元借据并入马楼信用社,最终造成信用社损失512.143万元。

张丽恒在任马楼乡信用社主任期间,为投资煤矿、医药等经营活动,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03年5月25日、7月28日、10月29日、1998年4月6日,先后四次冒用他人名义办理借款50.4万元。该犯系自首;2013年3月5日张丽恒与鲁山县信用社达成民事调解书,鲁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证明,证明张丽恒借款一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罪犯张丽恒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9日获得记功;2014年4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8月10日获得表扬;2015年1月10日获得表扬。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丽恒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丽恒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