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465号 罪犯岳继锋,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禹刑重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岳继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许中刑二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14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岳继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5月,岳继锋被禹州市委组织部任命为禹州市苌庄乡党委副书记。2010年6月至10月,袁某某为让岳继锋对袁经营的煤矿给予关照,先后五次送给岳继锋现金共计60000元。案发前岳继锋将其中的10000元用于办公开支。案发后,赃款全部追退。 罪犯岳继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11月9日获得表扬;2014年4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8月10日获得表扬;2015年1月10日获得表扬。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岳继锋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继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