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473号 罪犯刘永红,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太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永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刘永红等四被告人共同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9789.16元和99791.3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周刑终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刘永红的刑事部分判决;判决刘永红等四被告人共同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4983.58元、99978.14元,四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刑期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对刘永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20日止。河南省郑州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永红与张某某因承包经营长途线路而产生矛盾。2010年5月14日晚9时许,刘永红伙同李纪红、郑国旗等3人预谋后,由刘永红提供车辆和现金,李纪红等3人到太康县城关镇张某某家附近,在张某某及妻子张某返家时,郑国旗持散弹枪朝张某某夫妻射击,将张某腹部打伤后驾车逃走。张某伤情属重伤、八级伤残。 2009年4月12日晚9时许,经预谋后,由刘永红提供现金和车辆,李纪红负责联系郑国旗等5人驾车到张某某家附近等候,分别用灭火器、刀将张某某等三人砍伤后驾车逃离现场。其中张某某二人的伤情均构成轻伤,分别为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 公安人员在抓捕刘永红过程中,在其随身携带的包中,当场收缴一把仿64手枪。 该犯所犯故意伤害罪为共同犯罪。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执行,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太法执字第245-1号执行裁定,划拨刘永红存款129000元。被害人张某申请执行,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太法执字第201号及201-1号民事裁定,依法将刘永红存款约186624.9元划拨至太康县人民法院帐户。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永红于2011年12月22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2013年12月9日获得表扬;2014年5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10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12月30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假释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假释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永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具体犯罪行为、性质、原判刑罚、致多人受伤及一人犯数罪等情节,该犯不符合假释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永红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