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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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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洋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449号 罪犯刘洋,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回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449号

罪犯刘洋,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回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洋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涉案赃款人民币93180元予以追缴。刑期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2月10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对刘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24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刘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2月16日,刘洋利用其任开封供水总公司干部的职务便利,在代表开封供水总公司与某房地产签订工程合同期间,收取工程款20万元不入公司财务帐,除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排水管道施工费6820元外,剩余93180元刘洋非法据为己有。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

罪犯刘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10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2月9日获得表扬;2014年5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9月10日获得表扬;2015年1月10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2月30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洋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