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466号 罪犯裴长山,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1988年4月至1999年9月。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裴长山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3月23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裴长山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9月份,裴长山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城关营业所信贷员的职务便利,以吸收存款的名义,收取储户杨某等13人存款共计2550000元,并开出正规存单后不入账,用于弥补之前该营业所经其手违法帐外经营贷款无法收回的亏空。1999年11月份,镇平县支行以裴长山的名义借款2550000元将上述储户的存款兑付。该犯系自首。 罪犯裴长山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9日获表扬奖励;2014年3月10日获表扬奖励;2014年8月10日获表扬奖励;2015年1月10日获表扬奖励;2013年6月15日获记功奖励;2014年12月30日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裴长山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裴长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