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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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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挪用资金罪,陈新诈骗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447号 罪犯陈新,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漯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447号

罪犯陈新,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漯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新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200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6月10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对陈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29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陈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挪用资金罪。陈新系星海公司业务员。2004年8月4日,陈新伙同谭文胜预谋后,由陈新开具转账证明,从星海公司账户转出20万元,用于谭文胜个人从事营利性活动,同年9月1日该款归还星海公司。

2、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2004年12月24日,陈新、谭文胜等人预谋后,陈新将星海公司套银行预留印鉴盗出,并加盖在空白转账支票和电汇凭证上,谭文胜又指使陈新等2人利用陈新私自留存的星海公司部分印鉴齐全的银行转帐支票、电汇凭证及上述空白支票和凭证,分多笔将星海公司账户上的60余万元转走。该犯系从犯,其亲属退回赃款3万元,星海公司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罪犯陈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15日获得表扬;2014年2月9日获得表扬;2014年6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11月10日获得表扬;2013年5月15日获得记功;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新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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