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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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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朋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72号 罪犯张新朋,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洛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新朋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72号

罪犯张新朋,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洛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新朋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70244元。宣判后,于2009年11月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2年7月26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豫法刑执字第0096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

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新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新朋于2009年4月3日晚20时,伙同张宝宝,携带作案工具,在洛宁县城东花坛附近对李某某实施抢劫,二人用水果刀朝李身上乱戳,致使李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新朋系主犯。

罪犯张新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新朋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新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新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31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学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