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34号 罪犯张换敏,2002年7月26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作出(2001)洛刑一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换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34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6日作出(2002)豫刑一终字第2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2年7月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4年12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刑执字第144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9月20日经本院(2007)汴刑执字第159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2010年1月7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5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2012年5月31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57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换敏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5月25日,刘某甲与宁某某领了结婚证,但宁某某却与被告人张换敏暗中谈恋爱。2001年6月11日上午9时许,刘某甲与其哥刘某乙、刘某丙在洛阳市西工区省安家属院门口同宁某某商谈婚姻之事,被告人张换敏送报纸路经此处,与刘家三兄弟发生争吵,继而撕打,被告人张换敏在一卖肉铺上操起一把尖刀,朝刘家三兄弟乱捅,刘某甲、刘某乙均被刺伤,致刘某乙死亡,刘某甲轻伤。 罪犯张换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张换敏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换敏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换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 (刑期自2004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