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48号 罪犯张兵,2003年8月14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3日作出(2002)郑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张兵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4日作出(2002)豫法刑一终字第006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3年6月2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6年6月24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刑执字第82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9月26日经本院(2008)汴刑执字第16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0年9月30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13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12月1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163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兵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兵同段瑜等9人在郑州市国棉四厂东街烩面馆吃饭,期间,段瑜同徐某、马某某等发生争执,后段瑜、张兵持刀,其他人持板凳、酒瓶对徐某等人殴打。徐某被刺破心脏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兵与段瑜共同持刀朝马某某的腰部、臀部连刺数刀,致使马某某重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兵系主犯。 罪犯张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张兵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兵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刑期自2006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