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78号 罪犯张全明,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30日作出(2000)焦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全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7日作出(2001)豫刑一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1年4月2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3年10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豫法刑执字第83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10月24日经本院以(2006)汴刑执字第8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26日经本院以(2009)汴刑执字第136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以(2012)汴刑执字第11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全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7月被告人杨利军得知有人在亚细亚大酒店从事色情服务影响其爱人的生意,便安排被告人马永明、张学勇处理此事。张学勇纠集被告人张全明、李新明等人进入亚细亚大酒店310房间,对该房内的陈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当场抢走陈某某现金300元。1998年8月6日夜,被告人张全明窜至马村区待王镇税务所盗走健身器一台价值3244元。 罪犯张全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全明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全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全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学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