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59号 罪犯彭伟,2008年5月12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8)房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6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2781元(刑期自2007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4月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22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彭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6月28日,被告人彭伟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下坡店村一气体供应站实施抢劫,抢走货车1辆、氧气瓶64个、乙炔瓶98个、现金2万余元和手机1部。 罪犯彭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彭伟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彭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