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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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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高红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4)西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高红,男,1976年02月10日出生。2004年5月8日因诈骗罪被漯河市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1月2日因许骗罪被被驻马店市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

(2014)西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高红,男,1976年02月10日出生。2004年5月8日因诈骗罪被漯河市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1月2日因许骗罪被被驻马店市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4月18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现红,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高红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高红及其辩护人卢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朱高红化名“蔡亮“窜到西华县奉母镇,冒充西华县奉母镇邮政银行工作人员以给闫XX办理贷款为由,诈骗闫XX现金60000元。

二、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朱高红化名“孙亮”窜至淮阳县城,冒充淮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以给孙X办理贷款为由,诈骗孙X现金50000元。

三、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朱高红窜到郸城县城,冒充郸城县建设信贷科的副主任,以能给崔XX办理贷款为由,诈骗其现金20000元、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和两条硬盒中华香烟。

四、2014年03月02日,被告人朱高红化名“李海亮”窜至郸城县城,冒充郸城县建设银行工作人员以给郭XX办理贷款为由,诈骗郭XX现金110000元。

五、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朱高红化名“刚”窜至长葛市市区,冒充长葛市建设银行工作人员以给朱XX办理贷款为由,诈骗朱XX现金140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高红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高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四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第五起指控辩称诈骗数额不是140000元,而是80000元;对第三起指控辩称不是其所为。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高红认罪、悔罪,并如实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其犯罪后未对被害人造成其他严重的社会后果,请求对被告人朱高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朱高红化名“蔡亮“窜到西华县奉母镇,冒充西华县奉母镇邮政银行工作人员以给闫XX办理贷款为由,诈骗闫XX现金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高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XX的陈述,证人闫XX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存折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朱高红化名“孙亮”窜至淮阳县城,冒充淮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以给孙X办理贷款为由,诈骗孙X现金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高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X的陈述,证人冯XX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朱高红窜到郸城县城,冒充郸城县建设信贷科的副主任,以能给崔XX办理贷款为由,诈骗其现金20000元、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和两条硬盒中华香烟。

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崔XX的陈述:2014年2月22日晚上,我侄子宿华磊给我打电话说他认识一个在建行的朋友,能够帮我贷款五十万元。2014年2月23日早上6点左右,我给那个男子打了一个电话,他让我准备一下贷款所需要的手续,另外准备20万元作流水账,然后明天让我再去找他办理。第二天我和宿华磊开车去郸城县人民医院接住了他,中午13点左右,我让宿华磊在自动取款机上取了20000元钱,那个男子接了一个电话说他几个朋友在县人民医院,让我侄子先下车等着,我俩开车去了县医院,我和该男子一直在人民医院门口等他所谓的主任。下午15点左右,该男子手里拿着几张纸从医院出来后说要开我的车去找领导签个字,然后他就开着车走了。到了下午17点左右的时候,该男子给我打电话说我的车他开不了在人民医院停,我和宿华磊过去后见我的车在那,车上刚取得的20000元钱、手机、两条硬中华香烟不见了。

2、辨认笔录:证实崔XX辨认出诈骗其20000元现金的人是朱高红。

3、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机场分理处提取20000元现金的明细对账单。

4、西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未找到该起案件的证人宿华磊。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该起犯罪事实,虽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银行现金明细对账单,但被告人朱高红未予供述,且证人宿华磊未找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认定。

四、2014年03月02日,被告人朱高红化名“李海亮”窜至郸城县城,冒充郸城县建设银行工作人员以给郭XX办理贷款为由,诈骗郭XX现金1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高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郭XX、王XX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朱高红化名“刚”窜至长葛市市区,冒充长葛市建设银行工作人员以给朱XX办理贷款为由,诈骗朱XX现金14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高红的供述与辨解:2014年3月13日,我从漯河坐车到了长葛市的老城镇,在老城镇北边路东找到一家门面房,我给房东说我想租他的房子干门诊,并说我是长葛市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如果他能给我把房租便宜一点的话我可以给他贷款。他说他有个卖鞭炮的妹夫需要贷款,我说必须在银行里要有存款,这样银行才相信他有能力还款。他给他妹夫通过电话后说需要贷款十万,我说那你弟弟在银行需要有七、八万的存款。第二天,那个需要贷款的男子给我联系说需要往银行存的钱已经准备好了,随后我在长葛市的老城见到了那个需要贷款的人,我就和那名需要贷款的人及他儿子一起去了长葛市车站旁的一个建设银行,我对那名需要贷款的男子说我需要用他的车去前面接一个人,那名需要贷款的男子把他带的八万元放在了我旁边,于是我就开着他的车带着钱走到了另一个建设银行旁边我下了车,我给那个贷款的人打电话说车打不着火了,车停在前面一个建设银行旁边,打完电话我就拿着钱回漯河了。

2、被害人朱XX的陈述:2014年3月13日下午5点多左右,俺家小孩他舅郭喜田给我说有一个建设银行的人租他的房子,那个建行的人有放贷款的任务,问我用贷款不用。晚上8点多我和那个自称建设银行的人见了面,他说可以给我贷十万元,但需要我拿出50000元往建设银行里存一下,我问他能不能多贷些,他说两户联合可以贷30万,但需要140000的资金流量。2014年3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我开车带着我儿子朱XX在老城镇政府接住了他,他说要抓紧时间办贷款手续,我到我姐家把我姐家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拿过来,在长葛汽车东站西门对面的农业银行取了14万现金放在了车上。他说30万的联合贷款一半贷款任务是他同事的,需要他同事签个字,需要开着我的车去接他同事,他让我下车等着,然后他开着我的车拉着我儿子就走了。后来他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铁东路的建设银行,我去到后见我的面包车停在那儿,车上的钱不见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