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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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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4)西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花,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花犯生产、销售

(2014)西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花,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9月份,被告人徐花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使用无根素生产豆芽并销售。经检测,徐花生产的豆芽中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有毒化学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花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花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9月份,被告人徐花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使用无根素生产豆芽并销售。经检测,徐花生产的豆芽中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有毒化学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案发后被告人徐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李XX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西华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被告人徐花户籍证明及无违法违纪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花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