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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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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连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4)西少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

(2014)西少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开始在家从事豆芽生意。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将无根水加入到豆芽中。经检测,王某某生产、销售的豆芽内含有4-氯笨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开始在家从事豆芽生产及销售生意。被告人从开始干生意就在豆芽生产过程中添加了无根水,并将所生产的豆芽销售。2013年10月29日西华县公安局西华营派出所民警到王某某家中生产豆芽的作坊里检查时提取了黄豆芽、绿豆芽各2袋,经王某某签字后送检。后经检测,在王某某处提取的豆芽中含有4-氯笨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及照片、西华县公安局西华营派出所证明,鉴定委托书、检测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第156号公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规,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加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代理审判员 :胡素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