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住址: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4月0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卫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因怀疑受害人刘某某在外面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是在家中用绳子将刘某某右手捆住,把刘某某吊在家中西间屋顶电扇上的挂钩处,脚尖挨着床垫。王某某用斧子背面朝刘某某头部、背部、腰间击打,并抓着刘某某的胳膊、头发往下拽,又用布条勒住刘某某的脖子反复逼问刘某某是否在外面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直持续到2015年1月12日凌晨3时40分许。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又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同居关系,二人于2008年农历腊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案发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协商解除同居关系,根据该协议,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同意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书证、物证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鹏志 审判员 董海军 审判员 苏连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