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少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15时,被告人杨某某因被害人杨某甲到其家中解释杨某甲丈夫谢某某索要杨某某妻子张香芝电话号码之事发生摩擦,杨某某用拳头将杨某甲鼻子打伤。经鉴定,杨某甲本次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5时,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杨某甲之间,因被害人杨某甲到其家中解释杨某甲丈夫谢某某索要杨某某妻子张香芝电话号码之事,双方发生摩擦,杨某某用拳头将杨某甲鼻子打伤。经鉴定,杨某甲本次损伤属轻伤二级。 又查,被害人杨某甲与被告人杨某某一方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整(已支付)。被告人杨某某得到被害人杨某甲的谅解,不再要求追究杨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董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抓获证明,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1993)西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审 判 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