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少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临颍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泛区农场郭庄村,用T型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詹某某家大门及堂屋的锁打开,在进入室内进行盗窃时被回到家中的詹某某夫妇发现后报警,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詹某某、车某某的陈述,证人詹某甲、姚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书及挂锁照片,抓获经过,物证照片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4)中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74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六十五条、二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鹏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