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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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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安庆犯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3)西少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16日,住西华县。 辩护人赵明,男,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2013)西少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16日,住西华县。

辩护人赵明,男,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沈某某、李某甲(二人另案处理)用虚假证明材料私自办理虚假贷款34笔,共计924500元,挪给沈某某、李某甲使用。

另查明:案发后,经被告人李某某私自发放出的34笔虚假贷款,已归还本金18笔,计款437890元,利息计104676.86元,本息共计542566.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某、李某甲、张某某、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贷款凭证、已还贷款明细、未还贷款明细、本息收回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欺骗手段伙同他人骗取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4笔,共计924500元,给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其家属积极催收归还本金共计437890元,利息共计104676.86元,本息合计542566.86元,为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挽回一定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罚金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鹏志

审判员 :董海军

审判员 :李沐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