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少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81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商水县。 辩护人宋梦兰,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南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6日5时1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PY03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4A1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口市康楼村路段时,与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PJ4703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三轮汽车乘坐人李某乙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庭审中还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已经取得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李某乙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有证人李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保险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现场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尸检意见书,车检意见书,发破案报告,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其余损失受害人的家属已起诉肇事车主和保险公司),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董海军 审判员 高雷辉 审判员 李沐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