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少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华县人民检察员南艳菊、张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20时15分许,朱某某驾驶豫PK131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到西华县大王庄乡东孙庄路段时,与步行由西侧向东侧横过公路的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朱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补偿被害方44000元,被害方谅解,要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某证言,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血检报告,尸检意见书,发破案报告,无前科证明,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此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的罪行、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鹏志王鹏志 审判员 :董海军董海军 审判员 :李沐华李沐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昕 艳昕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