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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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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耀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5)西少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西华县。 辩护人李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西华县检察院于2015年3月11日以西检刑诉(20

(2015)西少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西华县。

辩护人李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西华县检察院于2015年3月11日以西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苏B825YD号普通客车沿西华县教育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箕城高中路段与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徐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徐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青华学校处报警,并步行返回事故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近亲属130000元(已支付),被害人胡某某家属(父亲胡某甲、母亲黄某某、丈夫张某某、长女张某甲、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三子张某丁)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徐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鉴定结论、发破案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鹏志

审判员  董海军

审判员  苏连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