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少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机动铁船等采砂工具在武黄路清水河大桥下游清水河左岸(面向水流方向)800米处内河道(西华县西华营镇大石村南)大量非法采砂,经西华县水利局现场勘验、测量,现存采砂方量为3468立方米,其行为造成岸坡坍塌,水流形态改变,严重影响清水河安全度汛,将危及沿岸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被告人张某某卖砂子所得为20000元。案发后,西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某某采砂船一艘,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石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吴某辛、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的证言,西华水利局证明,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西华县水政监察大队关于王件非法采砂案件的情况说明一份、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华县水利局关于张某某非法采砂造成河道堤防危害程度的分析报告,水事违法案件移送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水利工程鉴定书及照片,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违法嫌疑人信息表、无违法违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卖砂子所得20000元,予以追缴; 三、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张某某的采砂船一艘由西华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审 判 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