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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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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美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5)西少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0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周口市。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03月20日向本

(2015)西少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0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周口市。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0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业务经理)伙同王某某(已判刑)、靳某某(已判刑)、康某某(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等人,以“西部大开发国家工程”之名义,在宁夏省银川市贺兰县组织领导他人以份额的形式参与传销活动,并以拉入下线人数计酬。被告人张某某共发展下线72人,组成5个等级,骗取财物2235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康某甲、王某某、张某甲、靳某某、康某某、马某某、王某甲、高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庞某某、沙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刘某甲、王某乙、袁某某、王某丙、张某乙、吴某某、王某丁、付某某、王某戊、刘某某、王某庚、王某辛、李某丙、姜某某、王某癸、康某乙、王某己、唐某甲、王某壬、王某子、位某某、王某丑、王某寅、宋某甲、付某某、孟某某的证言,事情经过说明83份,传销结构图,档案编码卡79张,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2013)西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2014)西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2014)西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西部大开发国家工程”的名义,组织、领导、诱骗他人以份额的形式参与传销活动,被告人张某某发展下线72人,组成5个等级,骗取财物2235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0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鹏志

审 判 员 :苏连营

代理审判员 :李灵芝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容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