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少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董博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伙同高某某(已判刑)、顾某某(已判刑)在张某甲(已判刑)的指使下窜至西夏镇十字街李某某双塔油漆门市部,由张某某撬开店门锁进入门店,高某某、顾某某和张某某将李某某门店内油漆、电线等物品盗走,价值7013元,后由张某甲将被盗物品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甲的证言,同案犯张某甲、高某某、顾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西华县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羁押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西华县公安局黄桥派出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鹏志 审判员 董海军 审判员 李沐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