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少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南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号为陕AOD038的黑色起亚赛拉图轿车,自西向东沿S329公路行驶至黄桥乡斧柯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五十六岁)当场死亡,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向西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与被害人家属积极协商,被告方一次性补偿给被害人家属(母亲宋某某、妻子杜某某、长子王某甲、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万元人民币(包含强制险赔偿款),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曹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西华县公安局奉母派出所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鹏志 审 判 员 :董海军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沐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