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少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庞某某在生产、销售豆芽中添加了无根剂,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在庞某某家中提取的豆芽中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等有毒有害化学物品。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是 从2009年开始生产豆芽的,从2012年冬天开始添加无根剂的,中间断断续续的用,不是每次生豆芽都添加无根剂。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庞某某开始在家从事豆芽生意,从2012年冬季到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庞某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了无根剂,并将所生产的豆芽销售。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在庞某某家中提取的豆芽中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有毒有害化学物品。 上述事实,有提取经过,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鉴定委托书、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加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庞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鹏志 审 判 员 :董海军 代理审判员 :李灵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沐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