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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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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玉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4)西少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捕前职业为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监诉(20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

(2014)西少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捕前职业为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监诉(20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志峰、吴晓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下午1点45分,周口监狱十二监区303监舍打扫卫生,被告人崔某某看到同监舍罪犯廖某某戴着眼镜在缝被子,崔某某去摘廖某某眼镜玩,崔某某和李某某因此产生口角,崔某某转身回到李某某面前,后李某某又骂了崔某某一句,崔某某就用左手照李某某的胸部打了一拳,李某某用手照崔某某耳根部打了一拳,这时崔某某又一拳打在李某某的脸部,第三拳打在了李某某的鼻子上,当即李某某的鼻子就流血了,这时管教干警曹某某赶到,立即对事情进行了制止,并安排李某某到医疗室进行治疗,崔某某致使李某某双侧上颌骨额突及双侧鼻骨骨折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6日周口监狱委托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法医临床鉴定,鉴定结果为:李某某右鼻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闫某某、马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0)郸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收监身体检查表,狱内案件立案报告表、罪犯隔离审查审批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抗拒改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2010年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余刑十九天。总和刑期一年零十九天,决定执行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鹏志

审 判 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