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少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到西华县黄桥乡东斧柯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逃逸。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冯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两份,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甲、冯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车辆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发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车管所证明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审 判 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